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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12.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13503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定建築物申請變更(B-4)使用類組時,其「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復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至本案所詢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客房設置數量之檢討方式,應按該旅館總客房數,依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之規定標準檢討辦理。
二、同案另詢本辦法第8條第7款所稱「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因機廂頂部之安全距離考量,致其構造須突出屋頂平臺時,如未增加原建築物高度,得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之,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無障礙客房設置數量及昇降設備通達屋頂突出物之檢討方式1案 |
2014/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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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12.31台內營字第1020813315號令訂定,自103.1.1施行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請至營建署網站及相關網站查看。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 |
2014/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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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4.29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4787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復按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二、至本案所詢本辦法100年10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時,請究明該從事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之物品及場所有無公害屬性,並依現行本辦法上開條文據以認定歸組。
文章來源: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關於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之相關事宜乙案 |
2013/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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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按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另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據本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六三八六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據此,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建築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一款之基地位置圖,及第三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開闢情形與第七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
一、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 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
三、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三點五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日期:2013-02-06
訂定「建築法」第32條涉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執行方式,自即日生效 |
2013/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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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有關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得否免垂直區劃之解釋
內政部102.2.25台內營字第1020800922號令訂定
查「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第一項)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第二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是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同意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類似部分」,得不受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限制。
引用文章來源: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解釋) |
2013/0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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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2.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1403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下...」、「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部分,有效係數應乘以零點八;其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應乘以零。」有關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住宅、集合住宅者,包含其梯廳、門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防災中心或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等其他類似空間,應依前揭第284條第2項規定將有效係數乘以零。
引用來源: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4條開放空間有效係數執行疑義乙案 |
2013/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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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已於102年1月17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停車位及車道尺寸規定,修正條文自102年7月1日施行。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為避免停車位使用及買賣爭議,經參考國外停車位尺寸及國內各型小汽車長度,兼顧使用停車位之便利性及公設面積之合理性,於102年1月17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61條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停車位及車道尺寸規定,因對建築規劃設計影響程度較大,為利進行中開發案或都市更新案得以順利進行或因應調整,修正條文訂102年7月1日施行。
現行停車位使用爭議,主要在小車位寬度不足,故修正條文在有關停車位寬度部分,維持原規定之2.5公尺,其得寬減之尺寸由25公分降為20公分,且得寬減之車位數比例由1/4降至1/5,並規定鄰牆壁之車位不得為小車位,且小車位不得連續設置,如此可改善停放於小車位開啟車門空間窘迫之情況。至因考量國內外停車位實際需求,且國內小汽車車輛長度鮮少超過5公尺,停車位長度部分,除平行於車道之停車位長度仍維持6公尺外,停車位長度則由6公尺修正為5.5公尺,且停車位長度不得再寬減;另配合停車位長度之修正,將停車位前方供車輛進出車位之空間深度,由5.5公尺加大至6公尺,方便車輛進出停車位。
此外,原規定面積大於1500平方公尺之建築基地,停車空間之車道才要求應為雙車道寬度;修正後刪除基地面積之門檻,無論基地面積大小,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達50輛之車道,應為雙車道寬度,供單向通行者則不受限制。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修正後,小停車位寬度增加且比例降低,又體體停車位本身所佔面積較修正前小,空間更能有效率又合理的規劃停車位,且車輛進出空間增大,更利於停車位之使用。
引用文章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管理組
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尺寸規定 |
2013/02/20 |